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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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06 08:33
省直各部门,省直单位资产管理中心:
为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4〕10号)、《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实施方案》(闽机管综〔2014〕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4〕10号)、《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实施方案》(闽机管综〔2014〕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5日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
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与所办(属)企业和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14〕10号)、《福建省省级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脱钩工作实施方案》(闽机管综〔2014〕2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集中管理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脱钩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其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应脱钩的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脱钩中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委托下属福建省直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管理运营。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经营性资产集中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及重大资产出租、处置等事项。
(三)建立经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定期组织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评价。
(四)根据客观需要调整经营性资产用途。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收支监管。
(六)开展经营性资产监督检查,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
(八)按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经营性资产监管制度,制定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申报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
(三)办理经营性资产出租、处置及其他重大资产管理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经营性资产的公开招租、合同签订、履约监督等工作。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的日常巡查、修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负责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七)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八)按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属统一。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资产权属统一变更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并由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
(二)分类管理。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中,适合经营的,按照市场方式管理运营;适合办公等用途的,在省直单位间调配使用;规模小、管理成本高的,通过置换、转让变现等途径整合盘活。
(三)阳光运作。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收入上缴。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各项收入按规定程序上缴省级财政,经营管理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资产管理客观需要,适时对经营性资产用途进行调整,转为办公、业务等用房,推进经营性资产整合利用。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中,需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或经批准仅移交经营权的,在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办理重新招租手续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经营性资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面临征收拆迁、涉及法律诉讼或纠纷等,经批准暂缓移交的经营性资产,在办理征收拆迁手续或解决法律诉讼、纠纷后,应按规定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移交手续,纳入集中管理范围。
暂缓移交期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取得的收入执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用途的经营性资产,应按要求转变用途。违规继续用于经营、闲置未利用或未经批准转作其它用途的,统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新产生的应脱钩经营性资产(含闲置资产),以及按有关规定应划转、剥离的经营性资产,统一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集中管理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脱钩的经营性资产,以及其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应脱钩的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脱钩中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实行集中管理,委托下属福建省直单位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管理运营。
第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经营性资产集中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及重大资产出租、处置等事项。
(三)建立经营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定期组织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评价。
(四)根据客观需要调整经营性资产用途。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收支监管。
(六)开展经营性资产监督检查,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省政府报告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
(八)按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在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执行经营性资产监管制度,制定经营性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申报经营性资产年度经营计划。
(三)办理经营性资产出租、处置及其他重大资产管理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经营性资产的公开招租、合同签订、履约监督等工作。
(五)负责经营性资产的日常巡查、修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负责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取和上缴工作。
(七)负责经营性资产管理情况的统计和报告工作。
(八)按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集中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属统一。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资产权属统一变更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并由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
(二)分类管理。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中,适合经营的,按照市场方式管理运营;适合办公等用途的,在省直单位间调配使用;规模小、管理成本高的,通过置换、转让变现等途径整合盘活。
(三)阳光运作。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四)收入上缴。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各项收入按规定程序上缴省级财政,经营管理所需费用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资产管理客观需要,适时对经营性资产用途进行调整,转为办公、业务等用房,推进经营性资产整合利用。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划转移交的经营性资产中,需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配合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或经批准仅移交经营权的,在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办理重新招租手续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经营性资产权属证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面临征收拆迁、涉及法律诉讼或纠纷等,经批准暂缓移交的经营性资产,在办理征收拆迁手续或解决法律诉讼、纠纷后,应按规定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办移交手续,纳入集中管理范围。
暂缓移交期间,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保障资产安全完整,取得的收入执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变用途的经营性资产,应按要求转变用途。违规继续用于经营、闲置未利用或未经批准转作其它用途的,统一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收回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新产生的应脱钩经营性资产(含闲置资产),以及按有关规定应划转、剥离的经营性资产,统一移交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管理。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账卡档案、资产清查和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卡片、台账,全面登记各项经营性资产的详细座落、产权产籍、出租明细情况、租金收取及水电物业管理等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业务档案,全面收集各项经营性资产的产权产籍资料、出租审批文件、出租合同、交易资料、图像资料、维修改造情况、物业管理合同和安全隐患关键控制点等资料。
第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和更新经营性资产基础数据、日常经营管理信息,实现经营性资产基础管理、经营管理、维护管理和收支管理等活动全程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对经营性资产适时开展日常核查,每年度终了应开展年度清查,进行全面清理盘点,准确掌握经营性资产存量、运营、维护情况。
第十四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卡片、台账,全面登记各项经营性资产的详细座落、产权产籍、出租明细情况、租金收取及水电物业管理等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业务档案,全面收集各项经营性资产的产权产籍资料、出租审批文件、出租合同、交易资料、图像资料、维修改造情况、物业管理合同和安全隐患关键控制点等资料。
第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录入和更新经营性资产基础数据、日常经营管理信息,实现经营性资产基础管理、经营管理、维护管理和收支管理等活动全程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对经营性资产适时开展日常核查,每年度终了应开展年度清查,进行全面清理盘点,准确掌握经营性资产存量、运营、维护情况。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在经营性资产年度清查的基础上,制定下一年度资产经营计划,于每年12月份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内容应包括资产项目、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年合同租金底价、交易方式、交易时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的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开展经营活动。资产经营计划中属于以下情形的,具体实施时应报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一)单项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年出租底价100万元以上;
(二)出租期限超过5年;
(三)采用自行组织交易方式;
(四)具有融资性质的出租;
(五)其他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当年未列入年度经营计划的临时经营项目,或已列入经营计划需转为其他用途的,应报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列示以外的其他经营性资产出租事项由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审定,并定期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性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或批准转变用途的;
(二)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的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在资产经营合同期满前3个月,分批研究制定经营性资产出租实施方案。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租的经营性资产,凡用途为店面的,出租期限一般为3年;用途为大型商场、茶楼、酒楼、宾馆及各类文娱场所的,出租期限一般为5年。具有融资性质的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直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的,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从省财政厅评估机构优选库名单中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二十五条 为提高资产出租的经营效益,对租赁期限在3年以上的经营项目,应明确租金递增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开展经营性资产招租,应执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按规定可采用自行组织交易方式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在榕的一律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非在榕的可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源(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并同时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对于继续出租的项目,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个月,将拟公开招租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按时结清租金(承包费)、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避免引发纠纷。
第二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组织经营性资产交易中,在原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前提下,应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的通知》(闽机管综〔2014〕94号)等规定保障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承租优先权。
第三十条 经营性资产竞租结束后,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签订的出租合同副本和交易结果文件应每季度报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实际工作要求统一制定合同规范文本。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资产使用范围、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限、资产维护、风险控制(含维修改造、消防等各类安全生产责任)、终止情形,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十二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细化经营管理工作项目,制定经营管理事项报批、出租方案制定、进场交易等各专项工作流程,规范受托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内容应包括资产项目、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年合同租金底价、交易方式、交易时段等内容。
第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的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开展经营活动。资产经营计划中属于以下情形的,具体实施时应报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一)单项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单项年出租底价100万元以上;
(二)出租期限超过5年;
(三)采用自行组织交易方式;
(四)具有融资性质的出租;
(五)其他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事项。
当年未列入年度经营计划的临时经营项目,或已列入经营计划需转为其他用途的,应报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除第十九条列示以外的其他经营性资产出租事项由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审定,并定期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性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或批准转变用途的;
(二)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的年度资产经营计划,在资产经营合同期满前3个月,分批研究制定经营性资产出租实施方案。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租的经营性资产,凡用途为店面的,出租期限一般为3年;用途为大型商场、茶楼、酒楼、宾馆及各类文娱场所的,出租期限一般为5年。具有融资性质的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或省直资产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的,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从省财政厅评估机构优选库名单中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二十五条 为提高资产出租的经营效益,对租赁期限在3年以上的经营项目,应明确租金递增方式,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开展经营性资产招租,应执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按规定可采用自行组织交易方式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在榕的一律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公开交易,非在榕的可委托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源(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并同时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对于继续出租的项目,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个月,将拟公开招租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按时结清租金(承包费)、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避免引发纠纷。
第二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组织经营性资产交易中,在原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前提下,应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工作的通知》(闽机管综〔2014〕94号)等规定保障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承租优先权。
第三十条 经营性资产竞租结束后,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及时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签订的出租合同副本和交易结果文件应每季度报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实际工作要求统一制定合同规范文本。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资产使用范围、租金交付方式和时限、资产维护、风险控制(含维修改造、消防等各类安全生产责任)、终止情形,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十二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细化经营管理工作项目,制定经营管理事项报批、出租方案制定、进场交易等各专项工作流程,规范受托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情况实行绩效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按照资产所在地域划分管理片区,对经营性资产实行网格化管理,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并定期进行轮岗。
第三十五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巡查制度,做好跟踪管理和定期巡查,对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用途、擅自转租、违规装修改造、损坏资产或违法经营行为等问题,要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根据经营性资产不同情况,研究建立独立房产、混合房产等不同形态房产的物业管理模式,协调处理承租户与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关系,实现共同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加强经营性资产维修和改造管理,明确区分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维护管理责任,以及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的维护管理责任。
属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原则上是资产正常使用过程中,非承租方责任引起的房屋结构性维修、公共设施设备安装改造及自然灾害引起的资产维修改造工程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维修改造管理制度,明确日常维修、应急抢修和专项修缮改造工程的管理要求。专项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诉讼管理规程,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到期未腾退房屋的行为,难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应及时采取法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规范经营性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经营管理中涉及的资产处置事项,应按程序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资产经营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检查,落实维修改造、消防等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办理财产保险,防范资产经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巡查制度,做好跟踪管理和定期巡查,对承租人擅自改变资产用途、擅自转租、违规装修改造、损坏资产或违法经营行为等问题,要及时采取制止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根据经营性资产不同情况,研究建立独立房产、混合房产等不同形态房产的物业管理模式,协调处理承租户与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关系,实现共同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加强经营性资产维修和改造管理,明确区分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的维护管理责任,以及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的维护管理责任。
属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维护管理责任范围,原则上是资产正常使用过程中,非承租方责任引起的房屋结构性维修、公共设施设备安装改造及自然灾害引起的资产维修改造工程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维修改造管理制度,明确日常维修、应急抢修和专项修缮改造工程的管理要求。专项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应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诉讼管理规程,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到期未腾退房屋的行为,难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应及时采取法律诉讼途径,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规范经营性资产处置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经营管理中涉及的资产处置事项,应按程序上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资产经营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检查,落实维修改造、消防等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办理财产保险,防范资产经营风险。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收入(包括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处置收入和其他资产收入),委托省直资产管理中心代收代缴,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上缴省级国库。
第四十三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细化工作流程,规范缴交方式,定期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经营性资产收入和上缴国库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人员、管理、维护改造费用和其他支出,应严格执行经营收支管理有关规定,具体收支管理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经营性资产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细化工作流程,规范缴交方式,定期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经营性资产收入和上缴国库情况。
第四十四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人员、管理、维护改造费用和其他支出,应严格执行经营收支管理有关规定,具体收支管理办法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性资产日常经营管理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按季度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每年年终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制度建设、基础管理、经营管理、收支管理、维护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防范和处置租赁资产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各部门、岗位的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和处置经营性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经营性资产;
(三)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四)蓄意拆分拟出租经营性资产;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经营性资产收入;
(六)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资产管理中心经营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专项审计。
第四十七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按季度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每年年终应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制度建设、基础管理、经营管理、收支管理、维护管理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防范和处置租赁资产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并及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各部门、岗位的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和处置经营性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经营性资产;
(三)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四)蓄意拆分拟出租经营性资产;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经营性资产收入;
(六)以各种名目侵占经营性资产;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省直资产管理中心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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