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处置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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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2-07 14:37
省直各单位: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处置管理,规范公有住房征收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特制定《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处置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5年12月7日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公有住房征收处置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中房产处置有关工作,妥善解决公有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处置政策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含在榕和非在榕,下同)公有住房征收中的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处置,是指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住房征收(拆迁)中,采用出售公房产权、实物置换、货币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包括已办理权属登记或未办理权属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其权属的以下类型房产及其附着的土地:
(一)成套公有住房;
(二)不成套公有住房;
(三)其他长期作为住房使用的房产;
(四)上述房产相应附属间。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中,没有涉及人员安置的,应采用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就地(近)或异地置换的,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具体按《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1号)规定实施。
涉及人员安置的,对符合条件的租(住)户(仅指自然人,下同),可按规定标准向其收回相应补偿款后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
第二章 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原则与条件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中,采用出售公房产权方式进行房产处置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我省和省直公有住房管理及住房保障有关政策为依据。
(二)妥善安置住房困难职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中,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租(住)户,产权单位可按规定标准向其收回相应补偿款后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
(一)符合政策入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本人及配偶符合房屋征收时租住公有住房资格,且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含未购买公有住房、解困房、公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公房拆迁货币补偿款,未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下同)。
(二)因历史原因征收其私有房产或原租住的当地政府直管公房并安置入住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
第三章 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实施方式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于2011年2月10日(即闽政办〔2011〕32号施行之日)之后列入征收,并在征收中实行出售公房产权的,产权单位可按第七条规定条件,分别按以下标准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
(一)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指省直行政、事业、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位,下同)或其他国有单位(指行政、事业、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位,但非省直单位,下同)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在当地无私有住房的租(住)户,产权单位参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确定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1〕257号)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二)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在当地有私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租(住)户,产权单位参照闽价服〔2011〕257号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其中: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估价面积=控制标准面积-当地已有私房面积),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三)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在当地有私有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租(住)户,产权单位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四)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干部职工以外的人员,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在当地无私有住房的租(住)户,产权单位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五)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因历史原因征收其私有房产,当时未支付或仅少量支付补偿款的租(住)户,产权单位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旧房补偿金额,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六)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因历史原因征收其原租住的当地政府直管公房,当时未给予当地政府相应补偿的租(住)户,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公房补偿标准,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当时已给予当地政府相应补偿的,产权单位按照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于2011年2月10日之前列入征收(拆迁,下同),并在征收中实行出售公房产权的,产权单位可按第七条规定条件,分别按以下标准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
(一)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且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在当地无私有住房的租(住)户,若具备房改价格测算条件的,产权单位参照征收时点当地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征收时点当地未公布出售公有住房价格的,参照当地最近年度公布的出售公有住房价格,下同)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不具备房改价格测算条件的,产权单位参照征收时点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旧房补偿金额(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二)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为符合政策入住和房屋征收时租住资格的省直单位或其他国有单位干部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曾享受住房保障政策且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在当地有私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租(住)户,若具备房改价格测算条件的,产权单位参照征收时点当地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其中: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价格计算的面积=控制标准面积-当地已有私房面积)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不具备房改价格测算条件的,产权单位参照征收时点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旧房补偿金额(其中:按旧房补偿金额计算的面积=控制标准面积-当地已有私房面积,旧房补偿金额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于2011年2月10日之前列入征收,涉及第八条中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按照第八条中第(三)、(四)、(五)、(六)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本人及配偶,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5年内及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将名下位于当地的私有住房产权转移的,视作在当地有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系指家庭成员名下私有住房建筑面积之和除以家庭成员人口数量。家庭成员包括租(住)户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与租(住)户在同一户口簿且户籍都在当地的父母或成年子女也可以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拥有私房的,若有注明所占份额,按所占份额乘以私房建筑面积后再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若没有注明所占份额,按该套私房总建筑面积并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前5年内及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将名下私有住房产权转移的,该私有住房建筑面积需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过程中实行出售公房产权的,按各种标准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的具体计算方法分别为:
(一)参照闽价服〔2011〕257号规定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按以下方法计算。控制标准内面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估价,即:控制标准内面积×{当地城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楼面价×(1-10%)+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成新率};控制标准外面积参照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
(二)参照当地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即依据当地规定的按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计算方法进行计算。
(三)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旧房补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即:确认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成新率。
(四)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即:确认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区位评估价+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成新率),不包括征收奖励、补助、过渡费等。
(五)公有住房配套附属间实行出售公房产权的,收回产权补偿款的标准为住宅部分收回补偿款标准的50%。
第十四条 以上补偿款计算方法中有涉及面积控制标准的,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政〔1995〕40号)及其他关于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印发后列入征收的,租(住)户不符合上述出售公房产权条件,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产权单位可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将搬迁补助和二次装修项目补偿费补偿给租(住)户。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产权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协助征收部门搬迁。
第四章 审批程序与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过程中处置,按照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履行下列报批程序:
(一)申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出台的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经单位集体研究,制定公有住房处置实施方案,向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采用出售公房产权方式处置公有住房的,租(住)户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产权单位应在本单位范围内对出售被征收公房产权对象及收回住宅产权补偿款标准进行公示。
(二)审核。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报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审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过程中涉及除公有住房之外的房产和土地处置的,应按以上程序与公有住房一并报批。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征收过程中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住房保障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公有住房管理职责,切实防止国有资产在征收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住房征收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审批权限处置公有住房;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予以审批;
(三)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收回补偿款的;
(四)未按规定上缴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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